
申請人對其注冊的第84856038號圖形商標被商標局駁回不服,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該商標的復審事宜,并最終取得維權成功。

微冠律師分析認為:
一、相關依據(jù):
1、《商標法》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(qū)別開的可視性標志,包括文字、圖形、字母、數(shù)字、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,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,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。
2、《商標審查審理指南》:商標近似是指文字、圖形、字母、數(shù)字、三維標志、顏色組合和聲音等商標的構成要素在發(fā)音、視覺、含義或排列順序等方面雖有一定區(qū)別,但整體差異不大。文字商標的近似應主要考慮“形、音、義”四個方面,圖形商標應主要考慮構圖外觀及著色; 組合商標既要考慮整體表現(xiàn)形式,還要考慮顯著部分。
3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得解釋》(法釋【2002】32號)第十條規(guī)定,認定商標形同或者近似依照以下原則進行:第一、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;第二、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,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,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(tài)下分別進行;第三、判斷商標是否近似,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。
二、綜上所述:立足于我國《商標法》的基本原則,申請商標的注冊并不與任何商標發(fā)生沖突,并具有顯著性和識別性,申請商標正常合法的注冊理應受到保護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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